环境与安全
吉林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6165cc金沙总站检测中心 发布日期:2020/09/17 点击量:

 

吉林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实验室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广大师生人身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吉林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校发〔201617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吉林大学各类实验室内进行学习、工作、参观、交流等活动的所有人员以及校内相关单位。

第三条 根据有错必究、有过必惩”“失职追责、尽职免责的原则,对因违反国家、地方、学校等法律、法规、标准及实验室相关管理规定,或因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与个人未尽责或管理不善,或对上级组织实验室安全检查中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敷衍、搪塞、拖延、拒不整改的,造成实验室安全隐患继续存在或酿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实施细则对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主体与责任形式

第四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组织与责任体系,确定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各二级单位、各级各类实验室、实验室各个房间或场所的安全责任人,切实履行实验室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学校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领导全校的安全生产工作。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对全校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实验室安全的校领导对全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学校实验室管理部门对全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负监管责任;保卫部门对全校实验室治安与消防安全工作负监管责任;教务处等教学管理部门、科学技术处等科研管理部门对相应实验室的教学科研实验安全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责任;人事与教师管理部门应参与教职工实验室安全教育的监督指导工作;学生管理部门应参与学生实验室安全教育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七条二级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主体责任,实验室负责人对本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直接责任人对造成的实验室安全事故或较大安全隐患,或因其主观原因对较大安全隐患长期不进行汇报、整改、解决负有直接责任。

第八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指造成较大实验室安全隐患或因其主观原因对较大安全隐患长期不进行汇报、整改、解决,或造成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主体(包括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学生、具体实验房间安全负责人,以及进入实验室的其他相关人员)。

(二)实验室负责人,指建制实验室负责人及功能实验室负责人。

(三)责任单位,指造成较大实验室安全隐患或因主观原因对较大安全隐患长期不进行汇报、整改、解决,或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所在的二级单位。

(四)单位分管负责人,指二级单位分管实验室安全工作及相关工作的负责人。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指二级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

(六)监管部门,指学校相关职能部门。

(七)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第九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方式,分为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组织处理三类。以上三类追责方式可视安全责任具体情况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纪律处分方式

教职工纪律处分方式: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学生纪律处分方式: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二)经济处罚方式:赔偿全部或部分实验室经济损失、赔偿全部或部分事故受伤害人经济损失、扣发一定时期校内岗位津贴等。

(三)组织处理方式:下达工作建议书、工作约谈、通报批评,下达监督检查建议书、提醒谈话、诫勉谈话,暂停使用实验室,取消一定时期相关单位与个人评优评奖、升职晋级资格,减少一定时期学生指导教师招生名额或暂停招生资格,取消一定时期申请科研项目的资格等。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事故等级分类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等级分类标准,按照从低到高的顺序,依次为:

(一)较大实验室安全隐患

实验室存在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况,或实验室安全管理存在严重缺位现象,但尚未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危险操作,或指使、强令他人违规冒险进行危险性操作的;

2.未根据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

3.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和报告上级领导,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4.未按时对师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演练等活动的,未按实验要求为师生配备防护用具的;

5.未经法定程序及安全许可私自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剧毒、易燃易爆、易制毒、易制爆类或其他危险性较大化学品的;

6.在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下擅自开展动物实验或进行致病生物培养的;

7.违规购买、租用、储存、使用压力容器、机电设备和其他特种设备的;

8.未经学校批准,擅自购买、外借、转让、报废放射性物质或设备的;

9.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随意处置实验废弃物,但未造成环境污染事件的;

10.其他违规、违章但未造成事故的实验行为。

(二)一般实验室安全事故

1.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造成1-2人(含)轻微伤或轻微中毒,且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含)以下的事故;或造成传染性疾病发生,发病人数以及疫情波及范围未达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或造成环境污染与社会不良影响较轻的实验室安全事故。

2.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存在不服从、不配合实验室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或对下达安全隐患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或拒不整改的;或故意隐瞒、掩饰事故原因,推卸责任的;或其他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中等实验室安全事故

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造成1-2人(含)轻伤或中毒,或造成3-10人(含)轻微伤或轻微中毒,或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不含)以上至10万元(含)以下;或导致传染性疾病发生,发病人数以及疫情波及范围达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或对生态环境与社会产生一般程度不良影响的;或对事故应急处置不积极、不担当,造成人员二次伤害、防控宣传不利、经济损失加重等的实验室安全事故。

(四)较大实验室安全事故

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造成1-2人(含)重伤或严重中毒,或造成3-10人(含)轻伤或中毒,或造成10人(不含)以上轻微伤或轻微中毒,或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元(不含)以上至100万元(含)以下;或造成传染病在短期内暴发流行,发病人数达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或对生态环境与社会产生较大程度不良影响的;或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玩忽职守、临阵退缩,造成人员二次或多次伤害、防控宣传不利不实、疫情有扩散态势、经济损失较大等的实验室安全事故。

(五)严重实验室安全事故

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造成1-2(含)死亡(含失踪或危及生命安全或感染甲类传染性疾病),或造成3-5人(含)重伤或严重中毒,造成10人(不含)以上轻伤或中毒,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含)至300万元(含);或造成传染病在短期内大规模暴发流行,发病人数以及疫情波及范围达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或对生态环境与社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或在事故应急处置时严重失职、临阵脱逃、造成人员二次或多次严重伤害、防控宣传失控或严重失实、疫情扩散、经济损失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等的实验室安全事故。

(六)其他重大实验室安全事故

司法、安监、卫生、环保等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介入的其他重大实验室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较大安全隐患责任追究

坚持事前惩戒,防患于未然的原则,暂停使用相关实验室不少于2个工作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经二级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报学校实验室管理部门复核验收通过后,实验室方可恢复使用。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学生采取禁止进入实验室1个月。可对单位党政负责人、单位分管实验室安全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采取口头提醒、书面提醒、工作约谈、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进行指定时间指定内容培训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向学校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二条一般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对事故或隐患直接责任人的处理: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学生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并禁止进入实验室2个月。对教职工采取通报批评、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警告处分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扣发不少于1个月的校内津贴,赔偿部分或全部实验室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部分或全部受损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等方式。

(二)对事故或隐患实验室及实验室负责人的处理:暂停使用事故实验室不少于3个工作日,责令进行整改,经二级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报实验室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后,方可恢复使用。可依据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对事故实验室进行通报批评,取消该实验室本年度实验室安全奖评选资格。

(三)对事故或隐患责任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的处理:可依据具体情况择情在一定范围内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实验室安全奖评选资格;对无故推诿、拒不整改的单位党政负责人、单位分管实验室安全负责人可向学校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三条中等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学生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并禁止其进入实验室3个月。对教职工采取诫勉谈话、警告、记过处分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扣发不少于1个季度的校内津贴,赔偿部分或全部实验室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部分或全部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取消当年或处分期内的评奖评优、升职晋级资格等方式。

(二)对事故实验室及实验室负责人的处理:暂停使用事故实验室不少于5个工作日,责令进行整改,经二级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报学校实验室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后,方可恢复使用。在全校范围内对事故责任实验室进行通报批评,取消该实验室两年度实验室安全奖评选资格。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实验室负责人采取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警告处分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扣发不少于1个月的校内津贴,取消当年评奖评优资格等方式。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的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可采取全校范围内通报批评,下达工作建议书等方式,取消该单位两年度安全类奖项评选资格。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单位党政负责人、单位分管实验室安全负责人和其它相关责任负责人等采取通报批评、提醒谈话、诫勉谈话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取消上述人员当年评奖评优资格等方式。

第十四条较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学生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并禁止其进入实验室5个月。对教职工采取警告、记过处分、降低岗位等级、撤职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扣除不少于半年的校内津贴,赔偿部分或全部实验室的直接经济损失,取消评奖评优、升职晋级资格2年,停止直接责任人研究生招生资格1年等方式。

(二)对事故实验室及实验室负责人的处理:暂停使用事故实验室不少于10个工作日,责令进行整改,经二级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报学校实验室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复核通过后,方可恢复使用,在全校范围内对事故责任实验室进行通报批评,取消该实验室三年度实验室安全奖评选资格。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实验室负责人采取诫勉谈话、警告、记过处分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扣发不少于3个月的校内津贴,取消当年评奖评优资格,停止直接责任人研究生招生资格1年,取消升职晋级资格1年等方式。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的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可采取全校范围内通报批评,下达监督检查建议书等方式,取消该单位三年度安全类奖项评选资格。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单位党政负责人、单位分管实验室安全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责任负责人等,采取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警告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扣发不少于1个月的校内津贴,取消当年评奖评优资格等方式。

(四)对学校监管部门的处理:依具体情况对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下达监督检查建议书。可依据具体情况对相关职能部门分管负责人采取工作约谈、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警告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取消当年评奖评优资格等方式。

第十五条严重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学生予以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并禁止其进入实验室6个月。对教职工采取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扣发不少于1年的校内津贴,赔偿实验室的直接经济损失,取消评奖评优、升职晋级资格3年,停止直接责任人招研究生资格2次,扣除校内下拨的相关经费,取消直接责任人3年内申请科研项目等资格,取消5年内申请校内外各种人才类项目等方式。

(二)对事故实验室及实验室负责人的处理:暂停使用事故实验室不少于15个工作日进行整改或关闭事故实验室,经学校组织专家组验收通过后,方可恢复使用。在全校范围内对事故责任实验室进行通报批评,取消该实验室五年度实验室安全奖评选资格。可依据具体情况对实验室负责人采取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扣发不少于6个月的校内津贴,取消当年评奖评优资格,停止直接责任人下次招研究生资格2年,取消升职晋级资格2年等方式。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的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采取全校范围通报批评,下达监督检查建议书,取消该单位五年度实验室安全类奖项评选资格,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依据具体情况对单位党政负责人、单位分管负责人和其它相关责任负责人等采取诫勉谈话、警告、记过处分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扣发不少于3个月的校内津贴,取消当年评奖评优资格,停止招生资格1年,取消升职晋级资格1年,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

(四)对学校监管部门的处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关职能部门下达监督检查建议书,给予分管和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警告、记过处分等方式,同时可辅之以取消2年评奖评优资格,扣发不少于1个月的校内津贴,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

第十六条 发生其他重大安全事故,事故直接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事故责任单位相关负责人、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其他相关责任人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未被追究法律责任,根据事故情节和具体情况,参照校内相应级别的安全事故的处分方式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因相关责任人员拒不执行安全隐患整改决定或者故意实施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安全管理工作规定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等行为,造成较大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从严处理;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拒绝承担经济赔偿的教职工和学生,或事故直接责任人为外来人员的,学校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责。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追责职能划分

(一)暂停使用或关闭实验室,由实验室管理部门、保卫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二级单位执行。其中5个工作日及以下暂停使用实验室由二级单位执行;5个工作日以上暂停使用实验室或关闭实验室由实验室管理部门或保卫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执行。

(二)给予纪律处分,被追责者为教职工的,由学校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教职工所在二级单位执行;被追责者为学生的,由学生管理部门会同学生所在二级单位执行。

(三)经济处罚由人事部门、财务部门会同被追责者所在二级单位执行。

(四)其他处理处罚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由教学管理部门、科研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学生管理部门、招生管理部门等会同被追责者所在二级单位共同执行。

第二十条 追责程序及实施

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成立事故调查组,立即对事故展开调查, 72小时内形成初步事故调查报告上报学校,由学校认定事故等级并决定是否成立安全事故调查组继续展开事故调查工作。

中等及以下实验室安全事故由所在二级单位调查,形成事故情况报告及处理建议,报实验室管理部门、保卫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实验室管理部门、保卫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协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形成处理意见,报学校审批后执行。

较大或严重实验室安全事故由学校有关部门会同相关领域专家成立安全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由学校领导及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形成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追责人或被追责单位,对追责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追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向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二十六条 需要撤销追责决定、重新作出决定、变更追责决定的,由安全事故调查组提出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被追责的教职工和学生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学校各附属医院及其他独立法人单位的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工作,由各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或自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报吉林大学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吉林大学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保卫处(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