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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来源:6165cc金沙总站检测中心 发布日期:2020/09/21 点击量:

吉林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6号令)、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属各单位、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学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学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学校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 审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划或年度计划;

(三)审批学校重大国有资产整合和配置方案;

(四)履行学校直接监管企业的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管。行使股东会职权,指导和推进经营性资产的改革、改制和规范化建设;

(五)审定学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资产处置方案及报批报备事项,审定学校各类重大资产管理改革的事项,审定学校重大资产购置、转让、置换、开发、对外合作等相关工作

(六)组织领导学校资产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等资产管理工作;

(七)研究决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国资办”),是学校国资委的办事机构,设在资产管理与后勤处。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划及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规定权限内的学校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办理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或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执行学校资产清查工作,协调处理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事项;

(五)建立和完善学校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资产动态管理,完成上级主管部门资产报表的统计汇总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报告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落实和督办国资委会议决议、负责国资委会议的相关准备工作,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等国资委的日常事务工作

(八)完成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具体事项的审核、审批和报批工作:

(九)完成学校国资委下达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根据学校国有资产性质和用途不同,分别确定归口管理单位,各归口管理单位具体分工如下:

(一)资产管理与后勤处负责全校固定资产(不含仪器设备类)、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商标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校誉)、对外投资的管理;

(二)财务处负责流动资产(不含存货)的管理;

(三)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全校 仪器设备类、器材等资产管理;

(四)图书馆负责图书、期刊等各类文献信息资源的管理;

(五)基建处负责在建工程的管理;

(六)档案馆负责全校档案的管理;

(七)博物馆负责全校文物和陈列品的管理;

(八)科技处负责全校科技成果转化类无形资产的管理;

(九)网络中心负责互联网域名的管理和使用;

(十)资产经营公司(吉大控股),负责对学校授权范围内的经营性资产的统筹和运营,以学校国有独资公司法人实体为平台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股权进行监督和管理,代表学校行使股东权利。

第九条 归口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负责各类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健全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账(卡、物)管理和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核和报批报备等工作;

(四)负责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监督考核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十条  各学部、学院(中心)、行政职能部门、群团组织、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科研机构为学校国有资产的二级管理单位。二级管理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学校国有资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同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为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二级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确保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配置高效、内控科学;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手续,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账、卡,做到账实相符,责任到人;

(三)配合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国有资产清查、调剂、监督检查、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配合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做好报废物品的回收、处置工作;

(五)做好本单位因机构调整,人员变化形成的资产变动交接工作,资产管理负责人或资产管理员变更时,应及时到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学校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得进行重复购置。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根据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学校提出申请,报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第十五条  学校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各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加强管理。学校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学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校内调剂,调剂信息要在校园网上公布,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需校外进行调剂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报告国资委,由学校国资委报教育部,由教育部负责调剂。


第四章  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学校各归口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入账、领用、保管、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 各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资产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学校各项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并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审批权限

1.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国资委审核,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

2.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国资产委审核后报党委常委会批准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3.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国资委审核报党委常委会批准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学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1.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

2.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国资委报党委常委会批准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3.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国资委报党委常委会批准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报备程序,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或资产评估的方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学校禁止下列投资和担保行为:

(一)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

(二)有银行贷款,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产投资:

(三)学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四)利用国外贷款,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五)学校不得将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向学校及教育部申报资产使用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对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进行离任资产审计。

第五章  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

第三十一条  学校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二)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闲置、拟置换的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学校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二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权限,由各单位报各归口管理部门审核、主管校领导或国资委签批,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议批准,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1.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使用单位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2.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使用单位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校长办公会、党委常委会审核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或文件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3.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使用单位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校长办公会、党委常委会审核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或文件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1.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使用单位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报校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议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2.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使用单位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国资委会议通过后报校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议或党委常委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3.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使用单位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国资委会议通过后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学校国有资产。

第三十五条  学校各归口管理部门和二级使用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学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向归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说明理由,应从严控制。

学校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规定执行;涉及学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证监会令第19号)和《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财政部对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以及学校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的文件是学校各归口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应及时报告学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与其它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由国资委统一部署,由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实物资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一条 学校进行资产清查,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有关规定,应当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教育部审核,财政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学校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和结果确认等,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二条 学校各单位定期向归口管理部门填报资产报告。对本单位占有资产的变动、结存情况及使用效益提供文字分析说明和数据电子文档。农学部、医学部(各临床医学院)、合作办学单位、其他独立核算单位等应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向国资办报告国有资产报表。国资办汇总后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第五十三条  学校各归口管理单位要按照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并不断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四条  学校各归口管理部门应坚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信息的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学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五条  学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第五十六条 学校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学校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建立由国资委牵头、成立由学校归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专家学者参加的学校国有资产绩效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全校国有资产的绩效考核工作。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安全性、规范性、效益型、信息化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对各中层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单位预算、评优评奖、干部任免等事项结合起来。建立定性与定量结合、考核结果与预算结合、有奖有罚的学校国有资产绩效考核长效机制。

第五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学校国资委对全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学校各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使用单位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学校监察、审计、财务、资产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发挥各自的监督职能,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 学校各个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各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日常的检查监督。主要检查各中层单位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房屋土地利用和出租出借情况、资产清查、资产保值增值、资产综合使用效益情况、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情况等。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对于不合格单位应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单位,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国资委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四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在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资委建议学校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要求履行其职责,放松对资产的监督与管理,造成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而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与权限擅自批准资产管理事项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长期闲置、超标准或低效运转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节的。

第六十五条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资办和归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建议学校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对资产的具体管理,造成资产流失的;

(二)不进行或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和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转让、处置资产或将学校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六条 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的,学校将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闲置资产予以收回和处置。

第六十七条 资产管理和使用单位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学校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必须予以赔偿:

(一)直接造成资金损失的,按资金损失数额全额赔偿;

(二)造成各类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资产损失的,按损失资产的变现净值予以赔偿;

(三) 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按固定资产账面折余价值予以赔偿;

(四)造成无形资产损失的,按无形资产摊余价值予以赔偿;

(五)造成对外投资损失的,按对外投资账面价值加上损失当期应得收益与其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予以赔偿;

(六)造成其他资产损失的,参照有关计价标准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 学校各级资产管理部门和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学校除责成责任人予以赔偿外,还要追究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第六十九条 学校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关条款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和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临床医院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